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1、4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己○○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21日確定,甫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間,見雲林縣○○鎮○
○路○段○○○巷○弄○○號甲○○及戊○○之租住處大門及房門均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推開大門及房門踰越門扇之方式,先後進入甲○○及戊○○居住之房間內,接續竊得甲○○所有之電腦螢幕及戊○○所有之電腦主機各1臺(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於96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進入丁○○家人位在雲林縣虎
尾鎮墾地里海墘厝26號之豬舍,徒手竊取丁○○家人所有,置放該處之白鐵飼料桶2個。得手後,旋持往鑫興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變賣現金花用。
㈢於96年4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 丁媽力 所經營,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唐欣小吃部」,徒手竊取丁媽力所有,而由乙○○管領之白鐵水塔1個。得手後,旋持往鑫興資源回收場,以2,000元之代價,變賣現金花用。
㈣於96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見雲林縣○○鎮○○路○○號「
歌城釣蝦場」後門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釣蝦場內,竊取丙○○所有,置放該處之鐵質物品1批,將之堆置於釣蝦場前門內側,擬稍後找尋合適車輛前來載運。然未及運走之際,即為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㈤於96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旁
,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撬開車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堀頭路口,正擬前往載運在上開釣蝦場內竊取之鐵質物品1批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T型起子1支,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現場照片3張。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現場照片2張。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
⒊現場照片1張。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現場照片4張。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⒋現場照片1張。
⒌T型起子1支扣案。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查扣案之T型起子1支,把手部分為黑色塑膠,起子部分為鐵質,鐵質部分長13.5公分,前端3.3公分長部分為扁平尖銳狀,把手部分長
9.5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㈣竊取鐵質物品1批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得手即遭查獲,是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核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均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犯罪事實㈤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既然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利用同1次進入雲林縣○○鎮○○路○段○○○巷○弄○○號處所之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竊得被害人甲○○及戊○○之財物,為接續犯。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21日確定,甫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分別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僅高中肄
業,教育程度不高,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花用,不僅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見仍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各諭知其減得之刑。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㈣、㈤之犯罪時間,均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不得減刑,惟仍應將應減刑之罪減刑後之宣告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現仍有多項竊盜、毒品案件或待偵查、審判,或待執行,綜觀被告之犯罪歷程,顯示被告無所事事,有因毒品而觸犯竊盜等罪之習慣,並有反覆實施之虞,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本院以為被告之前雖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但分別是在89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
283號)、93年(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57號)、94年(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57號)及96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1號、96年度虎簡字第302號),而被告於96年間所犯之竊盜罪,時間分別是96年1月3日、96年3月10日、96年4月18日、96年4月28日及96年5月30日,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憑,參以本件被告被訴犯竊盜罪之時間分別為95年11月14日、96年3月21日、96年4月9日及96年8月11日,可見被告數次竊盜犯行前後時間相隔已長逾9月,並非全部集中在短時間內所犯,且也未每月均有竊盜犯行,本件僅起訴被告5次竊盜行為,被告也供稱入監前係從事鐵工,是尚仍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爰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T型起子1支係供被告竊取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