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本件經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恣意騎乘機車,置他人行車安全於不顧、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