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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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517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之「儷彩精品店」為相對人公司之加盟店,抗告人加盟後均依合約約定履行。因精品店店長遭人毆打,抗告人始將營業時間改為下午6時,並非無故停業。由於經濟不景氣,加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經與相對人公司協商結果,相對人公司同意抗告人延緩訂貨,惟相對人公司事後竟拒絕供貨,抗告人並無未依約訂購新品情事。另抗告人進行促銷,目的在於將有期限且不暢銷之貨品儘速出清,以降低損失,並無私下舉辦促銷活動之故意。此外,精品店外之騎樓,非加盟合約效力所及,抗告人既未於門市內販售非SKINFOOD商品,自已依合約約定履行。綜上,抗告人並無何違約情事,應無賠償相對人之義務,況抗告人因本件投資已背負鉅額債務,亦無力清償相對人請求之款項,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4年6月10日所簽發,金額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民國96年7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其非無故停業,亦無未依約訂購新品、私自舉辦促銷活動及販售其他品牌商品情事等語,惟縱其所述屬實,亦屬抗告人是否違約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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