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歆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歆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歆如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卻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時許,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黎歆如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密碼予名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名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沈怡君陳晉偉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黎歆如郵局帳戶,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歆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黎歆如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告訴人2人均同意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受害者詐欺方式詐欺金額(新臺幣)證據1告訴人沈怡君於110年1月1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沈怡君,佯稱:欲出售iPhone云云,致沈怡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5分許,轉帳25,085元至黎歆如郵局帳戶後,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25,085元1.告訴人沈怡君於警詢之指訴、2.交易截圖。2告訴人陳晉偉於110年1月13日1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晉偉,佯稱:欲出售iPhone云云,致陳晉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20分許,轉帳20,000元至黎歆如郵局帳戶後,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20,000元1.告訴人陳晉偉於警詢之指訴、2.交易截圖。【附表二】
一、黎歆如自民國111年6月起,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予沈怡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新臺幣25,085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黎歆如自民國111年6月起,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予陳晉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至新臺幣20,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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