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4年9月28日以東監違字第駕裁81-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其姐 李春香 所簽收,而李春香不識字,對於文件無識別能力,未轉交異議人,以致擔擱繳納罰鍰之期限,導致駕駛執照遭註銷,且異議人當時忙於照顧重病之母親,無暇分心,況如吊銷駕駛執照,將難以維持家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從輕發落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94年6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橋樑臨時停車,經原舉發機關舉發,並製作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9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該裁決書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經異議人之姐李春香代為簽收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已有首揭行政程序法定有明文;而法文規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中,所謂「辨別事理之能力」,並非以收受送達之人有識字能力為必要,縱使為不識字之人,僅要對於一般事理得以辨識通曉即足已,觀諸李春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收受送達當時已係47歲之女子,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為,縱未識字,亦應知悉一般人所得認知應將郵件轉交予本人之通常事理,是異議人徒憑李春香不識字而無法及時處理文件云云,顯不可採。該裁決書既於94年10月3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應於94年10月24日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逾期未予聲明,其已不得聲明異議,且無從補正。
四、至於異議人雖陳稱當時母親重病,且如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家計云云,惟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中,關於汽車駕駛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異議人既因逾期未繳納罰鍰,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之情事,即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尚不得因其個人特殊事由,而有獲得異於一般民眾待遇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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