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七四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臺東縣臺東市「泰裕行」之送貨司機,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前後,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處刑確定),在臺東市○○路○○○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讓直行之機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甲○○亦因酒醉後騎乘機車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採取閃避措施,兩車終因駕駛人之疏於注意而不慎在上述地點發生碰撞,甲○○並因之受有腦皮質挫傷、右肩部挫傷、雙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