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范娪即 范佳宜
之2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損害賠償訴訟中達成和解(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於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76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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