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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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因被告乙○○前曾向被告甲○○借車,雙方因修車費用一言不合,便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甲○○持地上之鐵棍毆打乙○○之左肩膀,致乙○○左肩受有傷害;而乙○○則持椅子反抗並毆打甲○○,致甲○○左尺骨近端骨折。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兼被告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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