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剪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與 涂萬益 (另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深夜至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共二把,且準備藍子二個,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段第一八二一之一、一八二一之二、一八二一之三、五四四、五一五號土地之 釋迦 園內,連續竊取丁○○、 張簡昆祥 及甲○○等人所種植之釋迦共約一百七十台斤。嗣因涂萬益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使用之剪刀一把及起獲竊得之釋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同犯涂萬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有跟乙○○用釋迦剪偷取別人的釋迦,所偷取的釋迦已裝滿二個籃子及一個肥料袋等語明確,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 釋迦園 有遭竊取,是遭人用剪刀竊取鳳梨釋迦四十斤、軟枝釋迦二十斤等,被告所竊取包有牛皮紙的釋迦係伊的等語,且有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伊所種的釋迦是用透明塑膠袋包裹且外圍用電纜線紫色作記號,伊遭竊取的釋迦三十台斤等詞,另有被害人張簡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所種之鳳梨釋迦失竊數量八十台斤等情綦詳,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發還(保管)贓證物品領據三紙附卷可稽,且有剪刀一把扣案足憑,由被告所竊取釋迦包裝不同且釋迦數量可知,該釋迦是分屬上開被害人所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涂萬益所攜帶之剪刀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有該證物可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與涂萬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得及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二支,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稱係同案被告涂萬益所攜帶,然同案被告涂萬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為被告所有,此外該剪刀二支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使用之藍子二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對此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