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
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3、16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如附圖一、二所示道路及工作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5年3月10日東政字第0957100733號函文、臺東縣政府95年3月9日府農土字第0950017848號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5年8月1日東授武字第0957501124號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5年9月1日武警偵字第0950002245號函、本院電話記錄表、臺東縣達仁鄉公所95年9月19日達鄉農字第0950006427號函文各1份,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74條有關連續犯、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連續犯部分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比較其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緩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二)被告願捐贈新臺幣2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宜少學園。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附記事項:前揭協商合意內容(二)部分,被告業於95年11月29日全部履行完畢。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月 甚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