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手提包肆個、長皮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仿冒商標商品手提包4個、長皮夾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提包4個及長皮夾1個,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30,000元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5年8月25日偵查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條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