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蘇聞謹 再審被告 許芷音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之訴及聲明返還強制執行所為給付均駁回。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六」中關於「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再審原告依同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依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即無庸審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再審原告依同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依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