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蔡康榮 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0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