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他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他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1號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縣長上列被告與原告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建築法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8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凌昕辰 ,其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50元,已先由國庫墊付。嗣該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4日經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02年8月7日確定在案,有證人旅費收據、判決書、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稽,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被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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