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號原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雄 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業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8,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上揭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17,29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依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