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李健平
被 告 鐘郁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按原告附表未記載利息起息日及利率)。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
國(下同)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
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按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作被告多項營建工程,被告乃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支付款項,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事後獲知,被告有財
務狀況及經商信用問題,為免追討無門,乃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按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請款單為證,並
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
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本票號碼│發票人│
├──┼───────┼───────┼───────┼─────┼────┤
│1│106年8月12日│741,000元│106年10月31日│WG0000000│鐘郁杉│
│││(起訴狀附表誤││││
│││載為74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