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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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蕭傑楷 (原名: 蕭博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玖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拾元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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