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新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吳瑞中
被 告 施素金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新小字第4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憑
該信用卡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嗣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故僅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又除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9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63,29
9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
司,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99
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
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案公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簿查詢、信用
卡已出帳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金63,299元及
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
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
5%,在此之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亦僅為週
年利率20%。因此,在原告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
之損害之情況下,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高達週
年利率15%,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每月300元違約金義務,換
算為利率(計算式:300×12÷63,299元=0.0569,小數點
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經逾週年利
率20%,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況且,不分被告所欠金額多寡均請求相同數額之
違約金,足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應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
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與利息合計,不
逾法定最高利率為限,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3
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逾此
部分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因違約金遭酌減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甚微,
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