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羅尹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法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固然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一,然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規定,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南投縣
埔里鎮,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