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聲請人 鍾達盛 相對人 趙芳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趙芳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提出票號TH456922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票號TH456922之本票原本,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補正狀陳述票號TH456922之本票原本是借據,相對人趙芳延沒有開立本票原本給聲請人,係以借據代替並附上支票票號JN0000000之100萬元擔保,仍屬未補正提出票號TH456922之本票原本,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11月14日│88,000元│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5日│WG0000000││├──┼───────────┼─────────┼───────────┼───────────┼────────┼──┤│002│103年1月27日│40,000元│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TH456925││├──┼───────────┼─────────┼───────────┼───────────┼────────┼──┤│003│103年1月27日│36,000元│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TH456924││├──┼───────────┼─────────┼───────────┼───────────┼────────┼──┤│004│103年1月27日│300,000元│103年8月31日│103年8月31日│TH456923││└──┴───────────┴─────────┴───────────┴───────────┴────────┴──┘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