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翁榮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87年間在桃園觸犯軍刑法強姦婦女罪,經海軍三軍區軍法組判刑入監,惟當時承審法官並未斟酌警詢及偵訊筆錄內所載明「自首」事實,復因聲請人未諳法律而未提出主張,懇請調閱相關筆錄重新認定自首事實;㈡另聲請人所涉案件係屬未遂,似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而減刑之目的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二者制度目的有別,無從以彼代此。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87年間於桃園地區犯強姦婦女等案件,經海軍第三
軍區司令部於87年10月31日以(87)明判字第30號初審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判,經海軍總司令部於88年3月9日以(88)持判字第488號覆審判決駁回其聲請,並於88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本院軍法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審理前揭聲請人所涉案件時,
漏未斟酌「自首」事實予以減刑寬典云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固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首者,鼓勵其勇於面對司法,所為特別之優遇,以維司法正義,並兼顧犯人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條之適用前提,須罪犯於本減刑條例施行前或至遲於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已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法院始得依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1號參照)。至聲請人有無「自首」事實,則需經法院實質審理認定,非得於聲請減刑程序中予以斟酌審認,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就該案有無自首事實,似僅得循再審程序予以救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
㈢另聲請意旨固另以其所涉未遂案件,是否應予減刑云云,惟
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軍法組,該單位已編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嗣於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實施,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規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層級既相當於「地方法院」,本院即屬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減刑,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程式未備,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