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李莉生 再審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永飛 再審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再審被告 謝明皓 (原名 謝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
6月1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03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章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雖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為三軍總醫院102年12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惟該鑑定報告書既於102年12月17日即已作成,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103年3月13日業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另以其曾對再審被告謝明皓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謝明皓於100年10月25日庭期承認有盜開融資融券帳戶之事實並肯認再審原告請求存在為由,主張謝明皓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應係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本院卷第3頁),惟未提出任何偵查或審理筆錄,以證明確有該新證據之存在,況縱有再審原告所陳上開情事,謝明皓之「承認」亦早於100年10月25日即發生,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可知悉有再審事由,詎遲至10
3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遠逾30日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