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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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翔於民國103年7月27日1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762─M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欲左轉進入停車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雙黃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柏翔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 賴昱廷 騎乘牌照號碼227─NSE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由南向北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與陳柏翔之車輛發生撞擊後倒地,致賴昱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腕挫傷、膝挫傷、肘挫傷。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昱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賴昱廷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表示當時天候良好,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於雙向單線車道,跨越雙黃線貿然左轉,告訴人於對向直行駛至,難以期待能預先料想,注意防範,此外,並無告訴人有其他交通違規之事證可供參酌,是不能認定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予敘明。審酌被告因駕車漫不經心,恣意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情,且迄仍未能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自有不是;惟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知錯,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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