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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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更㈠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賓於民國103年6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尾園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直行,因而撞擊由告訴人 姚畯凱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腰部挫傷及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易更㈠卷第10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交易更㈠卷第10
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