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29號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張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52元,及其中新臺幣69,432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52元,及其中69,432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29天內加計300元,逾期在59天內加計400元,逾期在89天內加計500元,逾期在119天內加計600元,逾期在149天內加計700元,逾期在179天內加計800元,逾期在180天以上每月加計9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652元,及其中69,432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荷蘭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