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0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3年4月5日確定;又於93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3年3月15日確定,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10月18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8日入監,並於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5年10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啤酒5、6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於95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口處時,因酒醉注意力變差,控制力減弱,竟不慎追撞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頭部及手腳因而受有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肇事後,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自逃離現場,隨即畏罪逃逸。嗣經警通知後自行到案,乙○○遲至同日凌晨4時56分許接受酒精呼氣測試,濃度仍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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