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6條第7款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力揚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6日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計息,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償付日起,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力揚車業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5年10月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應攤還之款項,總計尚欠借款本金605,2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丙○○於9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1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1.303計算,自95年7月2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償付日起,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對於上開借款僅繳交本息至95年8月21日止,總計尚欠本金125,6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三)被告丙○○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且經原告發卡在案,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如對原告其他債務不償還等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自95年10月份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2日止,共積欠78,442元未為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所欠上述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5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連線作業查詢單2張、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汪銘卿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龔柏萃附表: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125,670元│自95年8月22日起至│週年利率│自95年9月22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百分之│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11.303││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78,442元│自95年10月2日起至│週年利率│自95年11月2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百分之15│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