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0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
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為:(10×12×34=4,080)。
㈡釋明為何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中有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華僑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而債權人清冊中卻未記載?為何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有記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中卻無記載?為何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有記載慶豐商業銀行,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卻無記載?㈢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㈣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證明、薪資收入期間。
㈤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㈥聲請所列必要支出之每月電費3,000元、水費200元、電話費
300元、伙食雜費6,000元、交通費2,400元等支出之證明文件。
㈦應受扶養人 盧采琳 、 盧哲德 之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受扶養人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證據(戶籍謄本)、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法律上依據、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
㈧毀諾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㈨如有債務人,提出債務人清冊(詳列全部債務人名稱、地址及其明確金額)。
㈩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