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QVQ-四二九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大順路、日全街口闖紅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
二、經查:㈠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認為「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法令人民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時不受處罰,反面推之,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意旨亦得推之。再者,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是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違規現場值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然該舉發機關既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得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是本件舉發單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證,而舉發員警係本於職權行使公權力之地位而舉發,其陳述自難做為認定之依據,準此,本件交通異議事件並無證據得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反法律上義務,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