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不知謹慎自持,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在高雄縣岡山鎮大庄其不知名之朋友處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而於同年十八時許,在已因飲用前開酒類飲料之故,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AB-三八0六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因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經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參以其於駕駛之過程中,竟無法妥適操控,擦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又於警方到場處理及在警方訊問之過程中,呈現呆滯木僵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已因酒醉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謹慎自持,復於右開時、地飲用酒類,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換算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使被害人甲○○之車輛受損,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