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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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宜補述為「頭頂頭皮裂傷之傷害」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育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制未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20號被告楊育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修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因細故與 呂金彥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呂金彥,復持水果刀,而以刀柄毆打攻擊呂金彥頭部,致呂金彥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金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金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餐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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