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告 鄭弘韋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被告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兆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肆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肆萬零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360,5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126,9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份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負責公司業務管理工作,被告公司主要以設計規劃之污水、純水處理及中央吸塵、集塵機系統、風力發電機等承包工程及生產各類環保節能設備為營業,於103年2月25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兆源指派至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佛山菱正水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佛山菱正公司,負責人亦為林兆源)協助業務管理工作。另被告公司並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5萬元,由被告公司支付2萬元,佛山菱正公司支付人民幣6千元(折合新台幣約3萬元)。
㈡佛山菱正公司向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溢達紡織有限公司(下
簡稱溢達公司)承攬EPA鈕釦廠車鈕部除塵系統工程(下簡稱系爭除塵系統工程),該工程由佛山菱正公司林兆源董事長設計規劃除塵系統設備,並發包予「雅鋒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雅鋒公司)施作,並於完成安裝、測試及驗收工作始完成合約內容。103年5月27日事發當日,雅鋒公司 楊亞中 (本國籍人士)於上午帶三至四位員工至溢達公司鈕釦廠車鈕部除塵室現場進行除塵系統設備(即除塵機)檢修以完成驗收工作,並有另名佛山菱正公司大陸籍員工 廖錫雄 先至現場與楊亞中等人會合,原告與另名大陸籍助理工程師 梁昌柱 約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到達溢達公司擬確認檢修作業執行結果,原告到場時檢修作業已近完成,待雅鋒公司完成檢修作業後,正由梁昌柱及廖錫雄作最後之確認檢查,原告在旁擬轉身離去時,位於除塵室內之除塵機即發生爆炸,在場之原告、楊亞中、梁昌柱及廖錫雄均受到嚴重燒燙傷等傷害,其中廖錫雄送醫不治,另梁昌柱及楊亞中均受有嚴重燙傷,原告則受有表面積90%二至三度燒傷及吸入性嗆傷,並於5月29日以醫療專機送回台灣台大醫院治療。
㈢原告受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兆源指派擔任系爭除塵系統工程之
業務管理工作,被告公司關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並未為必要之預防措施,亦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林兆源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除塵系統工程之
設計規劃者,指派原告擔任系爭除塵系統工程之業務管理工作,關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並未為必要之預防措施,亦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是以,被告林兆源執行業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兆源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受損害共16,126,906元,詳如下列:
1.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8日至17日兩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以及回診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計218,924元。
2.原告截至104年4月1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至陽光基金會復健諮詢以及往來之計程車資等必要費用計29,808元。
3.原告於103年5月29日以醫療專機由廣州轉送台大醫院部分費用72萬元,此項費用為原告增加生活所需之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害賠償之責,但被告透過原告自行投保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協調醫療專機,並逕自以原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給付72萬元抵充醫療專機費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該72萬元。
4.原告於103年5月29日返台於台大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接受多次清創及植皮手術,嗣於103年10月13日轉入燒燙傷普通病房,依台大醫院意見,原告於出院後一年期間均須24小時專人照護,故原告除得請求103年10月13日至103年11月7日25日普通病房期間24小時專人看護費用之損失,並得請求自103年11月30日出院至104年11月30日一年期間(365天),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損失,共計1,014,000元(2600元*390天)。另外,自104年12月1日起門診繼續治療期間,仍需12小時半日專人照護,原告爰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為止(共計121天),每日12小時半日看護費用1400元計算之損失,共計169,400元(1400元*121天)。以上,原告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計1,183,400元(1,014,000元+169,400元)。
5.原告因係爭職業災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高達96%。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32歲,自其受傷之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之工作年數為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期間,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作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600,000元(50,000元×12=600,000元)。再依 霍夫曼 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1次賠償34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11,883,650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00,000元×96%×
19.0000000(此為33年之霍夫曼係數)]=11,408,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原告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103年5月27日發生時,正值32歲壯年,因本件事故受有全身表面積90%的二至三度燒傷,且自103年5月29日以醫療專機送回台大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已歷經多次之清創及植皮手術,全身仍留有大面積之疤痕,且日後仍需再接受植皮手術及復健,其身體及心理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及煎熬,自難言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計3,000,000元。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126,906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被告公司與大陸佛山菱正公司,負責人雖同為林兆源,但兩家公司係依不同之法律設立,為不同之法人格,且人事、財務及業務各別獨立,並無控制從屬關係。本件發生爆炸之「EAP紐扣廠擴建--車紐鐳射除塵系統工程」,係佛山菱正公司所簽約承包,非被告公司業務,與被告公司無關;又佛山菱正公司本身未設工廠,非設備製造商,另將該工程外包由第三人「東莞市塘廈雅鋒機械加工廠」(下稱雅鋒公司)實際施作,故系爭除塵系統工程既非被告公司之業務,亦非由被告公司管理負責,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爆炸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原告公司與佛山菱正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已如前述。而原告自103年3月3日起,係同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及佛山菱正公司,約定薪資為被告公司每月支付新台幣2萬元、佛山菱正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幣6000元,再由兩家公司共同負責人林兆源視兩家公司實際業務需求,指派原告工作。原告主張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係受被告公司以月薪5萬元聘任後派赴大陸任職云云,並非正確。原告在事故當日從事之系爭除塵系統工程勞務給付,係基於佛山菱正公司之僱用,從事佛山菱正公司之業務,非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原告於該工程現場所受事故傷害,自無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餘地。
2.且按,民法第487條之1之賠償請求,須以「非可歸責於受僱人自己之事由」為要件。查原告為系爭除塵系統工程之最高主管項目經理,有佛山菱正公司人事通知函乙紙可佐。原告身為現場主管,在103年5月27日系統檢修當日,卻未即時到達現場指揮督導,直至檢修接近完成之下午4時許才到現場,未落實基本預防性措施如檢查停機停電狀態、清理排空粉塵、禁止煙火等安全作業,對本件爆炸損害之發生,實有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不符合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賠償之要件。
㈢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在事故當日所從事之系爭除塵系統工程勞務,係在僱主佛山菱正公司之指派下,從事佛山菱正公司之業務,非在處理被告公司之業務,該災害事故之發生,並非處於遂行被告公司業務狀態下,依實務見解,本件因不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職業災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被告公司既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兆源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就原告各項請求明細而言:
1.醫療費用21萬8924元部分:原證6收據顯示以「自費給付之材料費」為主要支出,總計高達21萬5199元,聲請調取此些自費支出之材料項目明細,俾供被告就其支出必要性表示意見。
2.醫療耗材等其他必要費用2萬9808元部分:對原證7「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明細表」品名空白部分無從查悉支出內容為何,應予剔除。另外104年1月至3月份,品名自列「醫療耗材」部分,亦無從查悉支出內容為何,應予剔除。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5月31日均須專人24小時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云云,並以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至本件起訴前為止均須24小時專人照護。103年11月8日至9日原告轉入燒燙傷加護病房,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乏所據。且原告係由親人自行照護,應視其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且出院後居家看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專業技術且須隨時待命之差異,自應依其親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日可能之所得計算看護費用,較為適當。
4.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72萬元部分:原告之阿姨即訴外人 唐文靜 (亦為被告林兆源之配偶)為協助原告返台,連繫國泰人壽公司海外急難救助中心,經服務人員告知醫療專機費用為140萬元,但原告不符合保險給付標準,須全額自費,且全額付清後才能處理,訴外人唐文靜於是先予墊付,原告始得搭機返台。系爭72萬元係國泰人壽公司溢收專機費用之退款與補償,非原告保險給付:嗣訴外人唐文靜查悉,海外急難救助不是單一平台,而是有多家廠商在經營,國泰人壽公司索取之專機費用竟比其他業者高出35萬元之多,還要求全額入帳、要有連帶保證人簽名等嚴苛要件,無異趁人之危,而且國泰人壽公司海外急難救助竟只服務輕症保戶,重症保戶則須全額自費,亦令訴外人唐文靜甚為不服,經向該公司服務企劃科人員投訴無果後,訴外人唐文靜親自撰寫信函,詳述始末,上呈該公司董事長 蔡宏圖 ,請予處理,否則投書媒體,國泰人壽公司始同意退付專機費用差額35萬元,另以定期航班補助名義補償37萬元,總計即為原告所述之72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因專機費用係訴外人唐文靜墊付,故國泰人壽公司將該72萬元退付原告帳戶後,原告配偶 黃菲嘉 分8次領出轉交退予實際付款人唐文靜。原告認伊有72萬元保險給付並由被告取走抵償云云,容有誤會。何況,事故發生後,原告原於廣州南方醫科大學第一臨床醫學院南方醫院(下稱廣州南方醫院)就診,該院為最高等級的醫院,原告並無立即包乘醫療專機返台之必要,係原告家屬拒絕治療,堅持立即回台,足證醫療專機費用並非本件之必要費用,併予敘明。
5.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300萬元,顯然過高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佛山菱正水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被告林兆源。
㈡原告自103年2月份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公司
業務管理工作,於103年2月25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兆源指派至大陸地區佛山菱正公司,協助業務管理工作,之後於103年3月3日正式任職。
㈢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5萬元,由被告公司支付2萬元,佛山菱正公司支付人民幣6千元(折合新台幣約3萬元)。
㈣103年5月27日,因佛山菱正公司向溢達公司承攬除塵系統工
程,原告與其他大陸人士進行檢修除塵設備時,於除塵室內之除塵機發生爆炸,造成在場之原告鄭弘韋等人均受到嚴重燒燙傷等傷害,其中原告鄭弘韋受有表面積90%二至三度燒傷及吸入性嗆傷,並於5月29日以醫療專機送回台灣台大醫院治療。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二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而言: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上述規定,同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㈡就兩造間之關係而言,原告主張自103年2月份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經理職務,於103年2月25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兆源指派至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佛山菱正公司協助業務管理工作,名片上也是擔任「經理」一職(本院卷一第7頁)。被告亦坦承「原告自103年3月3日起,係同時受僱於原告公司及佛山菱正公司,約定薪資為原告公司每月支付新台幣2萬元、佛山菱正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幣6000元,再由兩家公司共同負責人林兆源視兩家公司實際業務需求,指派原告工作」等情(本院卷一第99頁)。又依被告公司網站簡介所載,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共五家,其中三家在大陸地區,即包括佛山菱正公司在內(本院卷一第10頁)。再參照被告公司為原告填寫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記載「103年2月25日出差至大陸,負責溢達公司EPA紐扣廠車紐部除塵系統工程,於103年5月27日至大陸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溢達公司進行設備檢修,於5月27日16時14分除塵房突然發生粉塵爆炸,緊急送往廣州南方醫院救治」等情(本院卷一第16頁),以及兩造於104年1月6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
「資方主張:1.勞方曾於公司任職5年多後離職,一年多後公司詢問勞方是否有意願再到公司工作,並向其表示此次工作主要是到大陸佛山菱正水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勞方同意後即於103年2月25日直接到大陸並處理居住事宜,並於同年3月3日正式任職。2.勞方職務為接替大陸公司經理職位,性質為環保工程,約定月薪為台灣公司支付新台幣2萬元及大陸公司支付人民幣6000元(約新台幣3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由上可知,被告公司與佛山菱正公司屬於關係企業,其負責人同一,其中被告公司屬於控制之母公司,由被告公司出面僱用原告後,再將原告配置到佛山菱正公司工作,由母公司決定原告之勞動條件及勞務內容。申言之,此種由核心企業代表集團內其他企業雇用勞工,再視各公司之用人需要,將勞工調動至用人公司,在此情形下,應將整個關係企業視為實質上之同一企業,不必過度在意各個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之獨立、相異人格,而應著重於勞工在關係企業間職務異動時之權利是否受到保障。因此,原告雖同時與被告公司、佛山菱正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擔任兩家公司經理一職,成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惟其為佛山菱正公司提供勞務,係受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兆源之工作調度,即應認定是受母公司即被告公司之指揮分派所致,仍屬於為被告公司提供給付之勞務內容,此亦可從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以來均長期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2萬元可得佐證(本院卷二第69頁),否則如原告均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公司豈有可能長期按月給付薪資之理?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在事故當日從事之系爭除塵系統工程勞務給付,係基於佛山菱正公司之僱用,從事佛山菱正公司之業務,非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再者,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
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因系爭除塵系統工程之除塵機於驗收檢修過程發生爆炸,因而受有表面積90%二至三度燒傷及吸入性嗆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自應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
㈣原告既然是受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兆源指派擔任系爭除塵系統
工程之業務管理工作,被告公司關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並未舉證已為必要之預防措施(即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未舉證曾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顯然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也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林兆源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除塵系統工程之設計規劃者,指派原告擔任系爭除塵系統工程之業務管理工作,關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並未為必要之預防措施,亦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自應認定被告林兆源執行業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兆源應與台灣菱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而言:㈠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8日至17日兩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以及回診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計218,924元。另外,原告截至104年4月1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至陽光基金會復健諮詢以及往來之計程車資等必要費用計29,808元,業經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7-83頁),且經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0頁),此兩項費用,自應全額准許。
㈡醫療專機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29日以醫療專機由廣州轉送台大醫院費用72萬元,此項費用為原告增加生活所需之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害賠償之責,但被告透過原告自行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協調醫療專機,並逕自以原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給付之72萬元抵充醫療專機費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該72萬元。
2.惟查,據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稱:「二、本院所提供之海外急難救助服務係無償提供予保戶之附加利益,非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該服務中有關轉送回國醫療,本公司僅提供定期航班轉送,若以醫療專機轉送,須由保戶自行負擔全部費用。惟若保戶經救助機構醫師診斷確需以專機轉送者,本公司將視個案情況提供費用補助,合先敘明。三、查保戶 鄭君 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於中國大陸廣州因工作意外造成全身百分之九十燒燙傷,經本公司救助機構醫療小組醫師診斷必須使用醫療專機轉送返國。四、考量該保戶病況必須以醫療專機轉送且自費金額高,本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個案補助其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整,並非保險理賠範圍。」(本院卷二第28頁)。由此可知,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該筆72萬元,並非保險理賠金,性質上即非如一般保險理賠金之權利係直接歸屬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故原告所指「被告逕自以原告國泰人壽保險給付之72萬元抵充醫療專機費用」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3.又依前述函文所載「若以醫療專機轉送,須由保戶自行負擔全部費用。惟若保戶經救助機構醫師診斷確需以專機轉送者,本公司將視個案情況提供費用補助」一節可知,原則上是由保戶自行負擔全部醫療專機轉送費用,例外才由國泰人壽公司個案補助。本件中,被告辯稱「原告之阿姨即訴外人唐文靜(亦為被告林兆源之配偶)為協助原告緊急返台,連繫國泰人壽公司海外急難救助中心,經國壽服務人員告知醫療專機費用為140萬元,但原告不符合保險給付標準,須全額自費,且全額付清後才能處理,訴外人唐文靜於是先予墊付,原告始得搭機返台」、「國泰人壽公司之後將72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之後再由原告配偶黃菲嘉分8次領出轉交退予實際付款人唐文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唐文靜信函、存摺紀錄及 黃嘉菲 付款簡訊可稽(本院卷一第135-140頁)。顯然該筆專機費用140萬元是由訴外人唐文靜(即被告林兆源之配偶)所支付無疑。
4.從而,該筆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72萬元,雖然是因原告與國泰人壽公司具有保險關係(保戶)所生,惟其性質上既非屬於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保險理賠金,而是用於「補助保戶自行負擔之全額轉機費用」,即無法認定該筆款項屬於原告所有。而且,該筆140萬元費用既是由訴外人唐文靜(即被告林兆源之配偶)先予全額負擔,依照「有損害斯有補償」之法理,顯然該筆72萬元補助款,係用於補助此部分款項支出者(即唐文靜)所造成之損失。故原告既未支付任何醫療專機費用,其請求被告應賠償該筆72萬元醫療專機補助款,即無理由。
㈣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因全身性大面積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90%,併吸入性嗆傷,燒傷後頸部疤痕攣縮,於103年5月29日至台大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10月13日轉燒燙傷普通病房,11月8日轉入燒燙傷加護病房,11月10日轉入燒燙傷普通病房,11月30日出院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
3.據台大醫院函覆本院稱:「由於大面積燒傷導致四肢軀幹顏面疤痕肥厚攣縮,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鄭先生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和出院後半年至一年,皆無法準備食物、進食、洗澡、完成排便後的處理、自由活動等,因此建議需24小時專人照護」、「如果出院後門診繼續治療期間,仍需12小時半日專人照護,至鄭先生可以自我料理食物、洗澡、自由活動等」、「本院並無12小時半日、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費用標準。一般而言,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費用為2600元,12小時半日專人照護費用為1400元」(本院卷二第33頁)。
4.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原告主張看護的費用時間到105年3月31日部分沒有意見」一語(本院卷二第60頁)。則參照上述台大醫院意見,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出院後一年期間仍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除得請求103年10月13日至103年11月7日共計25天普通病房住院期間24小時專人看護費用之損失外,並得請求自103年11月30日出院起至104年11月30日一年期間(365天),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費用損失等情,即有依據。此部分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共計1,014,000元(2600元x390天)。另外,自104年12月1日起門診繼續治療期間,原告仍需12小時半日專人照護,故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為止(共計121天),受有每日12小時半日看護費用1400元計算之損失,亦屬有據。此部分費用共計169,400元(1400元*121天)。以上,原告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計1,183,400元(1,014,000元+169,400元)。
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查原告因係爭職業災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一第9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32歲,自其受傷之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之工作年數,此即為為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期間。另外,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以此作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600,000元(50,000元×12=600,000元)。上述減少損害期間、每月平均工資,均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2.又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497號函,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說明二:「…病患鄭君(即原告)因全身90%二至三度燒傷之病症,遺存雙膝、雙肩、右手肘活狀受限及雙手指關節攣縮等症,…加以綜合病患鄭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能力減損96%。」(本院卷二第41頁)
3.從而,依照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將來33年工作年數(103年5月29日至135年9月4日原告滿65歲止,以33年整年計算)喪失勞動能力96%,以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60萬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33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11,408,304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33年霍夫曼系數為19.0000000,計算式600,000元×96%×19.0000000=11,408,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全額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且,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2.查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際,正值32歲壯年,依前述台大醫院回函可知,由於原告受有大面積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5%-90%),導致四肢軀幹顏面疤痕肥厚攣縮,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原告從住院開始至出院後一年長達一年半期間,皆無法準備食物、進食、洗澡、完成排便後的處理、自由活動等,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歷經多次之清創及植皮手術,全身仍留有大面積之疤痕,且日後仍需再接受植皮手術及復健,其身體及精神顯受有重大痛苦。本院審酌上述情形,以及原告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一職,月薪約5萬元;而被告公司資本額為24,000,000元,另外被告林兆源為菱正關係企業負責人,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萬元為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醫療耗材及車資、看護費、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14,340,436元(000000+298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4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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