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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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林係龍冠髮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負責人,與 黃錦惠 係夫妻關係,而莎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莎順公司)為被告所投資,以 駱秀春 為名義負責人,與龍冠公司實際上係同一之公司。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與黃錦惠及莎順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事實,竟在票號:AA0000000,以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為付款人以及票號:QC0000000,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上填寫龍冠公司為受款人,偽作客票持以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告訴人 柯憲宗 住處,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5825元,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6月間,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簽發系爭票據向告訴人週轉之時間為89年6月間等語至明(見偵卷第83頁背面),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9年6月15日起算(民法第124條第2項參照)。次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犯罪終了日為89年6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6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8月3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03號審理中,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5月15日以90年士院刑建緝字第10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自89年4月6日開始偵查,迄90年5月15日本院發佈通緝前,扣除公訴人89年8月31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11月27日繫屬法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9年6月15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10月27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