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官小琪 被告蘇義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自92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年6月27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299,642元、利息376,500元及其他費用
584元,合計676,726元,另就本金299,642元部分,並應給付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信用總額度調整申請書暨被告存摺封面影本、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及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