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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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登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登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登琪於民國100年7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蜜思餐廳」內,拾獲 謝翔 所有遺失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s19000、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101年3月19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查詢,比對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使用情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登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翔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其不思警惕自我行為,見他人遺失行動電話,竟未將電話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謝翔,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又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7頁),犯後復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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