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謝立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陳誌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五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發給之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零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方九 霖之債權人,方 九霖 分別於100年9月19日、21日、22日出具信託運用指示書予被告,購入「摩根富林明亞洲總合高收益債券基金」、「坦伯頓全球投資-天然資源基金」及「瑞銀(盧森堡)新興市場債券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原告後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方九霖 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8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即於100年10月4日發給北院木100司執地字第93581號執行命令,禁止方九霖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方九齡 清償,被告遂於100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復於同年11月24日發給北院木100司執地字第93581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被告亦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為訴之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24日所發之命令,向本院支付855,092元。
二、被告辯稱:
(一)方九霖前出具「約定條款同意書(第七版)」予被告,並依據第二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規定,雙方同意由方九霖將其資金信託予被告,被告按其指示運用信託資金購買系爭三筆基金,故系爭基金為信託財產之一部,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
(二)又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一、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第8條規定「投資標的之賣出或贖回一、委託人得以運用指示書(或依雙方當事人其他約定方式),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一部或全部,於合理期間內辦理出售處分或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二、受託人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受益人」,可知被告與方九霖間就各該筆投資標的之信託關係終止,繫於方九霖以運用指示書指示被告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辦理申請贖回之條件。換言之,在該等條件尚未成就前,被告無從將該等投資標的贖回或處分換價,亦無法逕予換價交付方九霖或本院,是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確屬有據。
(三)此外,系爭基金為境外基金,淨值並非固定,縱使被告依指示贖回,贖回之價格亦可能受匯率波動影響,未必為原告所主張之855,0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向本院支付上開金額,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為方九齡之債權人。原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方九霖之財產於10,0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二)方九霖前出具「約定條款同意書(第七版)」予被告,並依據其中第二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即系爭契約規定,雙方同意由方九霖將其資金信託予被告,被告用以購買系爭三筆基金。
(三)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0月4日發給北院木100司執地字第93581號執行命令,禁止方九霖收取對被告之基金投資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方九齡清償,被告遂於100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復於同年11月24日發給北院木100司執地字第93581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命被告將方九齡對於被告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債權金額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被告亦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方九齡所出具之上開約定條款同意書(第七版)(被證1)、系爭三筆基金之信託運用指示書與公開說明書(被證2、3、4、5、6、7)及財產信託證明書(原證1、被證9)各1份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81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四、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復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同法第120條第1、2項亦有規定。本院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發給上開扣押與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依據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具狀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原告爰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系爭基金之性質為何?是否屬信託財產?是否不得強制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何?是否因附條件而不得強制執行?
(三)承上,如非不得執行,得否發給支付轉給命令?亦或應准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9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本信託目的係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予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核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第7條前段規定「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受託人/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分配予委託人/受益人」,則依據上開信託法規定,被告按照前揭契約規定,收受方九齡所信託之資金後,購入之系爭三筆基金,與基金之投資收益與孳息,應均屬信託財產。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系爭三筆基金與其收益、孳息,其性質既然均為信託財產,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承上所述,系爭基金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查,方九齡除為系爭契約之委託人,亦為契約之受益人,此觀諸上開同意書記載「信託人/受益人於貴行辦理信託,茲同意遵守前述條款內容,並確認業已收執該相關約定條款乙份」,方九齡並於上開同意書之「委託人/受益人」欄位簽名,應甚為明確。而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受益人得受分配投資標的之投資收益及孳息;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亦規定「二、受託人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指示就其信託投資標的之持有單位數為全部出售處分或贖回者,受託人依指示執行時,若有因原指定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所衍生而尚有未完成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或因指示出售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金額或單位數不足投資標的本身規定最低出售處分或贖回基準時,受託人得不再另行通知委託人,而於接獲國內外發行機構有關衍生資產之通知後,或於受託人合計其他委託人擬出售或贖回之投資標的及單位數已達上述最低基準時,逕行申請賣出或贖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受益人。三、投資標的因國內外共同基金之相關規定或其他規定而強制贖回、賣出結清時,委託人/受益人無條件同意受託人逕行辦理相關事宜,其中如因投資標的遭清算而有強制贖回情事時,委託人/受益人無條件同意受託人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逕行匯入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約定之贖回款項入帳帳戶中。」,可知方九齡除為系爭契約之委託人以外,亦為系爭契約之受益人,而得本於系爭契約受益人之地位,收取系爭基金之投資收益與孳息,並於系爭基金贖回、賣出後,收取所結清之款項,換言之,方九齡得本於系爭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就系爭基金有上開信託受益權。
(二)復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有明文規定,是信託財產於信託設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每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形態,然無論信託財產形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參照),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參照)、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項、第32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同意權(信託法第3條、第15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項參照)等權利至明,益見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不同。信託受益權既然並非信託財產,即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三)依據系爭執行程序之100年10月4日扣押命令所載,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基金投資等債權」,自應包括方九齡就系爭基金得對被告主張受益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投資收益、孳息與贖回或賣出後結清款項之債權,債權自非信託財產而得予以扣押。又依據同年11月24日支付轉給命令所載,執行標的為「信託受益權債權」,同前所述,即屬方九齡對被告之債權,如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尚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被告雖又辯稱方九齡未指示被告就系爭三筆基金贖回前,上開債權之條件即尚未成就,被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然查: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得以運用指示書或依雙方當事人其他約定之方式),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一部或全部,於合理期間內辦理出售處分或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可見得依約指示被告就系爭基金出售處分或者回贖者,僅為委託人,受益人不具為上開指示之權限,被告僅得於委託人為上開出售處分或者回贖之指示後,始得辦理出售處分或者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然依據上開同意書所載,可知系爭基金之委託人與受益人均為方九齡。
2、復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第三人得以聲明異議之事由,除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以外,是以其他事由得對抗債務人之請求之為要件。從而系爭基金之受益人與委託人均為方九齡,方九齡如本於受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基金之投資收益、孳息與回贖後結清之款項,自可視為方九齡於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同時,已經本於委託人之地位指示被告就系爭基金應予出售處分或者回贖;而被告於方九齡請求其給付上開款項時,即不能因方九齡尚未指示出售處分或者回贖系爭基金而拒絕給付,則被告以方九齡尚未指示出售處分或者回贖為由對抗原告並聲明異議,即非法之所許。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方九齡指示處分與回贖系爭基金時,被告有何得以拒絕辦理之對抗事由。據此,被告辯稱其有得以對抗方九齡為給付請求之事由,並得以其事由對抗原告而聲明異議,應為不可採。
3、此外,方九齡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為一般金錢債權,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以外,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所述,若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否就方九齡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端賴方九齡本人是否指示被告處分或回贖系爭基金而定,方九齡如拒絕指示被告出售系爭基金或者回贖,則上開債權即不得強制執行,顯非事理之平,亦徵被告辯稱方九齡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係以方九齡之指示回贖為條件,現方九齡尚未指示回贖,故上開債權不得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方九齡對於被告之信託受益請求權,為一般金錢債權,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所規定之情事以外,自得強制執行。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被告雖辯稱方九齡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為附有條件之金錢債權,應按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60條至73條規定,就系爭三筆基金予以鑑價、拍賣或者變賣,又系爭基金如實際贖回時其價格係依贖回時之市場淨值而定,且該價格可能受匯率波動影響,未必等於原告所主張之855,092元,並提出系爭基金於101年2月份之淨值一覽表(被證8)為證。然承前所述,上開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所示之附有條件之債權,自無庸依據同法第60條至第73條規定進行鑑價、拍賣或變賣程序。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同年月4日執行命令,系爭基金於100年10月7日時之淨值即為855,092元,又系爭基金淨值縱有波動,但經比較其於101年2月份淨值亦高於上開855,092元,而原告僅就855,092元為請求,經查,系爭基金於贖回後,雖均非於贖回當日即給付款項,此有系爭三筆基金之運用指示書與公開說明書可稽(被證2、3、4、5、6、7),然原告主張系爭基金於101年2月份之淨值高於855,092元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淨值一覽表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上開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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