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鑫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緩字第二二一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柒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九號被告周鑫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七七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七七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深夜二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不含空包裝重,淨重為零點七七六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零點七七五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九四一八二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