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厲中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厲中興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簡字第3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7月,於91年4月23日確定,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聲請人於8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6月,於92年9月16日確定;雖不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然與前揭案件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如業經執行完畢,即無庸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
本件受刑人於90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等之犯罪,已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所犯此部分犯罪,既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即無減刑餘地。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本條例應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查,如前所述,聲請人就90年間所犯偽造文書之案件聲請本院減刑,係違反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合法,本院即無從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90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犯罪減刑後,再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受刑人所受最後為事實審判之案件,係其於88年間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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