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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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386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許萬緯 即 許貨榮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許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北港鎮頂庄2號)為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許萬緯即許貨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許文○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連帶保證人,原亦為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之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之財產狀況亦較為明瞭且管理較為方便,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指定許文○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繼字第1013號函核閱無誤,堪認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所遺財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有為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所遺財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認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與道義,而許文○為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之兄弟,且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之財產狀況應較為明瞭且應較一般人更有意願、積極處理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問題,堪信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故指定許文○為被繼承人許萬緯即許貨榮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