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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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告 廖芳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同意,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故本件以花旗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華僑銀行業於消費性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消費性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而原告業已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如前所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華僑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約定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貸款期數共為60期,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核其貸款金額迄今尚積欠651,119元。又依雙方契約約定,依年息百分之9.393按月計付利息,利率機動調整之,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公司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7,3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