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2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吳妙白律師被告丁○○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8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97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80年7月16日 台青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乙○○」、「 唐靜儀 」、「 唐靜祥 」、「 袁玫 」、「 劉凱午 」及「 康靜明 」印文陸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日本華僑乙○○於民國77年間,擬於國內購買土地興建高爾夫球場,因不諳國內土地及稅捐等相關法律,而與丁○○約定,由乙○○出資委由丁○○處理買賣土地與高爾夫球場設立事宜,並成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由不知情的丙○○、甲○○分別掛名台青公司董事長、職員;丁○○則掛名台青公司股東。乙○○與丁○○的持股比例分別為92%、8%。
貳、丁○○竟意圖為提高自己持股比例的不法利益及損害乙○○利益,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的概括犯意,以全文打字的方式製作內容不實的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及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虛偽登載台青公司股權變動事宜。委由不知情的會計師 陳達 盜用他人印章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而為下列偽造文書並行使、違背任務及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的行為:
一、丁○○明知台青公司其實為兩人公司,凡事經由乙○○、丁○○意思合致後,即全權交由丁○○執行,向來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及常務董事會。
丁○○即利用此一慣行的作業模式,80年6月1日偽造該日董事會議紀錄,擅自繕打將乙○○、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均為自訴人指派的股東)列名出席,決議將公司資本額增資新台幣5千萬元。分為5千股,一次發行,除留1/10,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而竟排除 建建國 增資認股。增資的5千股由 陳王蔚雲 、甲○○與 吳玉鳳 全數認足,使得乙○○的持股比例,由原來的92%降為46%。
二、80年6月29日丁○○以台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25238號帳戶,存入以丙○○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1500萬元及2000萬元支票3張,共5千萬元款項,形式上表示繳納增資股款。
同年7月16日,丁○○提出前述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股東名冊及偽造的會議紀錄等文件,委由不知情的會計師陳達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續偽造台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且盜用乙○○、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印章,持以行使,使經濟部承辦人員為不實的變更登記。
丁○○因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乙○○、台青公司、上述掛名股東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三、前述為增資而存入台青公司帳戶的5千萬元股款,丁○○隨即於同年7月22日、7月23日,分別領出59萬7519元、4900萬元。故增資應收的股款,實際並未繳納。
四、數月後,經濟部於同年12月28日核准台青公司的增資申請;但因台青公司常務董事尚缺1名,要求台青公司儘速召開董事會補選。
丁○○為達以增資的手法實際掌控台青公司的目的,竟以全文打字的方式,連續偽造(一)81年1月18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偽填台青公司全體股東13人,包括乙○○及其指派的上述5名股東及 王乃龍 出席會議;(二)同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紀錄,偽填乙○○、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出席會議;(三)同日上午11時,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偽填唐靜儀出席會議。並連續持以行使,使承辦人員為不實變更常務董事缺額1名為陳王蔚雲的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台青公司、各列名出席者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除爭執法務部調查局84年11月3日陸㈡字第84117626號約定書影本鑑定報告書(原審111、273)、83年6月3日陸㈡字第83059596號鑑定通知書(原審269)以及自訴人所提81年2月21日電話錄音譯文及對照表(上訴卷四65-73)無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他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
(一)法務部調查局84年11月3日、83年6月3日鑑定報告書及鑑定通知書,雖非由法院送請鑑定,但其性質仍為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的公務員所製作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二)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丁○○、丙○○及台青公司股東唐靜儀等於81年2月21日在福華飯店對話的錄音譯文,以及本院另案90年度上更㈠字第730號對該譯文的勘驗筆錄(上訴卷四82-89、191-193),就被告丁○○自為陳述的內容,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且經本院另案審理勘驗無誤,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編號(一)錄音帶內A面聲音微弱及背景雜音干擾,歉難鑑定其剪接情形;B面未發現有中斷痕跡。二、送鑑編號(二)錄音帶內A面及B面均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有90年7月19日(90)陸(三)字第90043884號函可憑,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錄音帶曾遭剪接,並有本院另案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8號判決可憑,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台青公司實際上並未於80年6月1日、81年1月18日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以及常務董事會;記載股東乙○○等人出席,製作相關會議紀錄,均委由會計師 陳達持 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
(二)乙○○的入出境紀錄(原審405),證明乙○○於80年6月1日、81年1月18日台青公司召開前述會議時,均不在國內的事實。
(三)偽造的台青公司80年6月1日董事會、81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紀錄及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原審348-369),記載乙○○等出席會議,以及台青公司增資
5千萬的事實。
(四)增資前、後的股東名冊2份(原審22、23),證明乙○○持股比例,由92%降為46%的事實。
(五)台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25238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原審249、250、113),證明被告丁○○於80年6月29日存入5千萬元款項,形式上表示繳納增資股款;同年7月16日提出變更公司登記申請後,尚未核准前,即於當(7)月22日、23日,分別領出59萬7519元、4900萬元。故增資應收的股款,實際並未繳納的事實。
(六)偽造的台青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申請書(原審8)、會計師陳達的供述(原審103-104),證明丁○○持用台青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委由會計師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事實。
(七)經濟部80年12月28日(80)商字第129933號核准增資變更登記函(更一卷二115)證明被告丁○○以增資名義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但增資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上述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存摺內的增資款,早於核准變更登記前,已於同年7月22日、23日領出的事實。
三、被告的辯解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
(一)台青公司是被告與自訴人為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而設立,
2人為合夥關係。被告借用妻子丙○○名義擔任台青公司負責人、借用職員甲○○及其他親友名義擔任股東;自訴人則借用其妻唐靜儀等名義登記為股東。
台青公司所有事情皆由被告與自訴人兩人商議負責。雙方掛名的股東根本未曾謀面,也未參與。
(二)自洽談合夥以至79年1月核准設立成立台青公司到80年6月增資,皆為2人協商後,交由陳達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辦各項手續。
自訴人旅居日本,經常不在國內,故授權被告丁○○負責球場、公司申設及處理公司事務等。增資及股權變更,也是經由2人協商,本於授權而為。
(三)2人因屬合夥關係成立公司,故實際上根本從未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所有會議記錄內容,均是2人洽談後,交由會計師形式上製作,辦理登記,此為自訴人所同意。
最初台青公司設立時的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自訴人同樣不在國內,自訴人何以均無異議,並未指控告被告偽造文書。
(四)台青公司最初資本額5千萬元,自訴人出資的股金從未因而減少;最多僅因由被告丁○○出資增資5千萬元,因而使自訴人的股份比例相對降低,並未損害於自訴人。
自訴人與被告丁○○最初約定股份分配暫以92比8登記。
因台青公司最初登記資本額僅5千萬元,如欲興建球場,實有不足。僅土地購置即數億元,基於作帳成本,經會計師建議而決定增資。被告丁○○將所購置土地移轉至台青公司名下,因而有本案增資,並經自訴人同意。
只因當時自訴人財務困難,增資5千萬元才全由被告丁○○出資,並將價值1億元左右的土地23.61公頃移轉於台青公司名下。故於80年5月間,雙方會商後決定持分比例改為自訴人46%、被告54%。
(五)台青公司81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是依經濟部80年12月28日,經(80)商129933號函要求儘速補選常務董事,而奉主管機關之命製作。如上會議紀錄目的為選任新董事,對自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增資時,原董事 陳振民 (即被告丁○○之弟,僅是人頭)將股份名義移轉於甲○○。陳振民因股權移轉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董事遺缺名額即由丁○○之母陳王蔚雲遞補。於自訴人及被告丁○○雙方的股權比例,並未產生任何變動等語。
四、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丁○○及自訴人對於:台青公司的設立及經營,均由自訴人及被告丁○○2人負責;而台青公司是為經營高爾夫球場而成立。最初登記資本額5千萬元,由自訴人支付,股份登記為自訴人92%,被告丁○○部分8%等事實並不爭執。
(二)台青公司於78年12月3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被告丙○○、丁○○、自訴人及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康靜明與陳振民為董事; 陳孟博 為監察人,有台青公司發起人會議、股東名簿可憑。
依自訴人的入出境資料顯示,78年12月20日至79年2月14日間,自訴人確實不在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可憑(原審405)。
台青公司嗣因籌備事宜未及正式營業,曾先後向經濟部申請准予延展開業並申復,因不為經濟部所接受,故增加設計規劃顧問業務,以避免遭撤銷公司登記,有台青公司80年8月15日(當日乙○○不在國內)致經濟部申請延展開業函、經濟部80年9月6日經(80)商字第222319號補正函、台青公司80年12月5日撤回延展開業函、80年12月
5日增加所營事業申請書、同年12月12日(當日乙○○不在國內)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同年月23日撤回增加所營事業項目變更事宜函、同年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當日乙○○不在國內)、同年月26日將撤回所營事業項目變更作廢申請書(當日乙○○不在國內;以上均於原審348-369)、經濟部80年12月28日經(80)商129933號核准函(更一卷二115)等可憑。
足證台青公司從設立伊始,自訴人大多時間不在國內,關於公司運作及會議,均交由被告丁○○處理,自訴人對此也未有異議。
而台青公司的股東,除丁○○與自訴人外,其餘股東,分別是丁○○與乙○○各自找來的人頭股東,也經被告的父親陳孟博及自訴人配偶唐靜儀、配偶舅舅劉凱午等證實(原審290、291及310)。
被告及自訴人供陳:有關台青公司設立及經營,向來皆由自訴人及被告丁○○2人負責,並由自訴人授權被告丁○○經營台青公司,台青公司實際上根本從未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被告關於此部份所辯,固可採信。經查:
1、被告丁○○辯稱:增資當時自訴人因財務困難,因此增資的
5千萬元由被告出資,被告並將價值1億元左右的土地
23.61公頃移轉於台青公司名下等語。若以此比例計算,自訴人原出資5千萬元設立台青公司,被告再已現金增資5千萬元,並以自己所擁有價值約1億元的土地移轉登記於台青公司,則增資後,被告所占台青公司股份實已達3/4強,而被告卻願意僅以半數(54%)的股份持股,顯然違反常理。所辯出資與移轉土地等語,即有可疑。
2、被告丁○○另辯稱:80年6月29日被告以台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25238號帳戶,存入以丙○○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1500萬元及2000萬元支票3張,共5千萬元款項,並提出支票影本及台青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原審249、250),證明增資款項確由被告出資。但前述帳戶存入的5千萬元被告隨即於同年7月22日、7月23日,分別領出59萬7519元、4900萬元,有存摺影本(原審113)可憑。被告並不否認此一事實(本院97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存入的所謂增資款5千萬元幾已提領一空的事實;但對於何以提領的原因,僅泛稱是用於台青公司,並無法具體提出資金流向以供調查。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獲函覆因相關資料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有97年9月18日一安字第111號函可憑。
姑且不論5千萬元增資款項由被告出資是否可疑;縱認台青公司增資的5千萬確由被告出資,但5千萬元款項於增資後迅即於申請變更登記後、核准前為被告幾已全數領出,顯然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並未實際出資。被告辯稱由其付款增資等語,不能採信。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除屬於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無投票權者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明文規定。
股東持股比例多寡,當然影響股東於公司經營權的主導能力。自訴人對台青公司持股比例原來高達92%,因被告辦理增資的結果,使得自訴人的持股比例驟降為46%,已經喪失對台青公司的主控權。
依前述事證顯示,被告卻在分文未付不實增資的情況下,所持台青公司的股份比例,由8%大幅增加到54%,自有損害於自訴人。
3、被告辯稱因將所購土地移轉登記為台青公司所有,造成公司資產實際上超過公司登記資本額,依會計作業原理,必須將公司資本額重估,才辦理增資,以符合台青公司實際資產價值等語。
但決定增資的董事會議日期為80年6月1日;而80年7月間被告丁○○才將名下23.61685公頃土地移轉予台青公司,有新竹縣政府稅捐處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丁○○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34-47)。足證決定偽造造文書不實增資在前,移轉土地在後。
被告丁○○辯稱:因移轉土地的緣由,以致須增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丁○○提出80年6月8日與自訴人簽立的約定書(原審30),證明增資確實經過自訴人同意等情。
經查:
自訴人自始即主張未曾與被告簽訂上述約定書,並質疑約定書是被告所偽造;參酌約定書第4行的「率」字及約定人的「甲方」、「乙方」與另紙自訴人致被告信函影本上的相同文字各筆劃多能重疊吻合,可能是剪貼影印或描繪後再影印變造而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㈡字第83059596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原審269)。
約定書的真實性值得存疑。被告又未能提出約定書原件以供進一步鑑定調查,前述約定書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決定增資的董事會議日期為80年6月1日;而被告主張的約定書簽訂日期則為80年6月8日,已在決定增資之後。姑不論先決定增資,再以書面約定表示同意,已與常理不合;且若真如被告所辯,則自訴人事先既已同意增資,依台青公司向來均委由被告運作的慣常模式,既已有決定增資的董事會議紀錄,何需蛇足再簽訂約定書?因此,約定書的真正,確實可疑。
5、被告丁○○固然辯稱:81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是依經濟部80年12月28日經(80)商129933號函,要求儘速補選常務董事,而奉主管機關之命所為等語(更一卷二115)。
審酌上述經濟部函文內容:
主旨:貴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所營事業及董事陳振民、丁○○解任變更登記乙案,准如所請,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80年12月5日及26日申請書。
二、貴公司常務董事缺額1人,請儘速召開董事會補選之。
三、附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規費收據各1紙。(更一卷二115)函旨為核准台青公司「增資、修正章程」等申請案;另因常務董事缺額的程序上瑕疵,而要求補正程序。
因此,被告於81年1月18日偽造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改選常務董事等作為,行為目的仍為遂行增資的同一意思。
被告辯稱是奉主管機關之命所為等語,不能採信。
(三)被告經自訴人授權經營台青公司業務,利用台青公司一慣以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運作模式的機會,虛偽填載自訴人出席會議以增資。其目的與終極的結果:不花費即得以大幅增加自己的持股比例。
因此,各該虛偽召開的會議與不實增資,均只是為使自己持股比例增加所為背信行為的不同名目與手段。違背任務的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丁○○其餘辯解、本院98年1月14日審理期日提出其與自訴人於另案,本院96年上更(四)第148號等案,自訴人授權律師和解的授權委任書、被告編製關於台青公司向經濟部歷次申請登記事項表格,或無礙於上述犯罪事實認定,或與本案無關,無須再一一論述。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採信被告丁○○前述辯詞而無罪認定,應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關於被告丁○○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1、被告丁○○偽造台青公司董事會、臨時股東會及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行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增資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與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的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不實登記罪。
2、被告盜用乙○○、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等人印章,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犯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刑罰。
4、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會計師陳達提出偽造私文書於主管機關,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為間接正犯。
5、被告以虛偽召開會議方式實行增資,並就增資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
3項罪名,均只是為使自己持股比例增加所為背信行為的不同名目與手段。應認各罪間均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審酌被告丁○○受託為自訴人處理在台公司業務,應為自訴人謀求最大利潤,竟假借增資不正手法,圖謀自己利益,參酌被告的前案紀錄、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鉅大,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7、被告觸犯前述裁判上一罪之各罪,其中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之罪;據以處罰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屬同條項第15款、16款不予減刑之罪;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3661號解釋,應不予減刑。
8、偽造台青公司80年6月1日董事會議紀錄;81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80年7月16日台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因非屬被告丁○○所有、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前述偽造80年7月16日台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乙○○」、「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印文共6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丙○○、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分別擔任台青公司董事長、職員。前述各次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台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由丙○○擔任主席,甲○○紀錄,因認被告丙○○、甲○○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與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嫌等語。
二、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不能證明的理由台青公司設立及經營,均由自訴人與被告丁○○2人負責;而台青公司股東,除丁○○與自訴人外,其餘股東包括被告丙○○、甲○○等分別是被告丁○○或自訴人各自找來的人頭股東等情,此部分事實為雙方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證人即會計師陳達於原審證稱:公司設立時是丁○○拿資料給我,增資時也是丁○○1人來送資料等語(原審103)。
被告丙○○辯稱:「僅為掛名董事長,所有事情皆其夫丁○○處理,並未過問公司事務,對本案毫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受雇於丁○○擔任秘書,僅提供名義供丁○○開設公司,對公司設立、營運均未參與,皆依丁○○指示辦理,對本案均不知情。」等情,應可採信。
其他查無證據足以證實自訴人所指台青公司80年6月1日董事會議、80年7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登記、81年1月18日台青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及增資過程,被告丙○○、甲○○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背信及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而為渠等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自訴人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
三、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72.12.07)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