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定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繳納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應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
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所有借款及自入帳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8點98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6月4
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8,750
元、利息5,742元、違約金993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6,500元
,合計241,985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1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於民事異議狀載明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