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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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宗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吳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適行經 唐清 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寓住處1樓大門前時,見 唐清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扳開上開機車椅墊後,竊取置物箱內唐清功所有之鑰匙1串(含進出上址公寓1樓大門鑰匙、唐清功位在上址公寓3樓住處大門鑰匙及唐清功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㈡、吳宗明於竊得前揭唐清功之鑰匙1串後,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持上址公寓1樓大門鑰匙,開啟該公寓大門步行進入公寓內樓梯間,再持唐清功位在上址公寓3樓住處大門鑰匙,由該公寓第1至3樓逐層逐戶測試可否開啟各戶大門門鎖,迄至測試至唐清功位在上址公寓
3樓住處而成功開啟大門後,旋即進入唐清功住處屋內(無故侵訴他人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在客廳內徒手竊得唐清功所有放置於茶几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達摩銅像1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汽車行照1張、機車駕照1張、護照M本、臺胞證1本、維尼熊小錢包1個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並將竊得之現金22,000元花用殆盡。
㈢、另吳宗明經由竊得唐清功所有之汽車行照1張而得悉唐清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詎其僅因欠缺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尋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即持前開竊得之汽車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故發生自撞車禍,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該自用小客車及前揭其所竊得之鑰匙1串,復徵得吳宗明同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起,先後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及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等處搜索,並扣得前開其所竊得之達摩銅像、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駕照、護照、臺胞證、維尼熊小錢包等物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唐清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宗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唐清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案發現場照片9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扣案被告竊取被害人唐清功所有之達摩銅像1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護照、臺胞證各
1本、維尼熊小錢包1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品可佐(見警卷第14至28頁、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公寓後持鑰匙逐層逐戶測試可否開啟門鎖之竊取方式,對於該公寓各住戶之住居安全,亦均已構成潛在威脅,案發後復因發生自撞車禍致其所竊取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遭受嚴重毀損,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其竊取經扣案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28頁),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期間在玻璃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28,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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