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重度聽障者,暨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不低,及經警查獲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從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酒測濃度測試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五四公克,足見其並飲用酒類不多,且本件事故,亦未肇事致他人受有損害,前揭量刑,應足懲戒其不法,故不量處如檢察官之求刑,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