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貸放重利所得款項,復衡酌其於犯罪後在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詳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但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乙節,已如前述。再查,本件被害人僅為1人,被告收取的重利款項尚非巨大,復斟酌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附於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之後),對於相類似之重利案件所量處的刑度,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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