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7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淩進源  律師
被   告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聲明部分:
緣原告 阮飛秀 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聯全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勞動契約之僱
傭關係。詎被告竟擅自於97年8月22日以原告遭四次不明路
人投訴開車超速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解雇原告
(原告主張係97年8月22日遭解雇,詳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
;被告則主張係97年8月21日解雇,詳本院卷第114頁答辯
狀。應係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自97年8月22日起不須再上班,
本院即以被告所主張之日期即97年8月21日為認定標準)。
俟經原告於97年9月17日聲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惟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均
係盡心盡力提供勞務,工作戰戰競競備極辛勞毫無怠慢,竟
遭被告公司無端解僱、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合
法存在。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客觀合併之訴,依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未為給付之薪資,乃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458元(詳
本院卷第58頁追加書狀所載),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㈡備位之訴聲明部分:
惟如法院認定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時,則因原告自94年12
月15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於97年8月21日遭被告公司
非法解雇時止,已連續任職年資達2年9個月,被告公司即
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76,023元(計算
方式:離職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55,290元×1又4/12個月=
76,023元),及預告期間20日之預告工資27,645元,合計共
為103,668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客觀合併訴訟之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6
8元(詳本院卷第32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於兩造間確有存在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及原告係自94
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另於97年8
月21日經被告公司以原告遭四次不明路人投訴開車超速為
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不為爭執。惟被告
公司係為經營貨物運送之公司,所有車輛亦皆屬大型車輛
,如司機於執行業務時有危險駕駛之情形,不僅易生事端
、易連帶使其他用路人心生畏懼而影嚮被告公司之聲譽,
故被告公司自95年10月26日起,即發文公告規定:任職於
被告公司之司機於行使駕駛業務時,如遭民眾投訴危險駕
駛事宜滿4次,經查證屬實即予開除處分,以保護廣大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遏止危險駕駛之歪風,此公告亦經原告
閱覽簽名在案。而被告公司之投訴案皆留有投訴人之聯絡
電話、並非無中生事任意虛造,且每一投訴案件亦給予遭
投訴之司機申訴說明機會,若原告認為該投訴與事實有違
,理應於可說明期間內向被告說明及陳述事實,然原告皆
置之不理,被告自當認為原告承認該等投訴事實為真實。
而原告遭民眾投訴4次,所遭投訴之事實,皆係超速、行
駛內線、危險超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危險駕駛情形,已
屬違反兩造間成立之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同法第18條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
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之規定,被告即得合法不
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無需發給被告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
㈡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依先位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
止未為給付之薪資,另依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於法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確有存在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及原告係自94年12月
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另於97年8月21日經
被告公司以原告遭四次不明路人投訴開車超速為由,而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事件,業於97年
9月24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在案

㈡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97年8月2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4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貨車司機,另於97年8月21日經被告公司以原告遭四次不明
路人投訴開車超速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函覆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之函文、調解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到庭對於上揭事實不為爭執之陳述,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均係盡心
盡力提供勞務,竟遭被告公司無端解僱、實非合法,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屬合法存在;又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合法,
惟被告仍依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前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原告遭民眾投訴4次之事實,皆係超速
、行駛內線、危險超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危險駕駛情形,
已屬違反兩造間成立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亦無需發給被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既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有爭執,自
應由法院予以審酌判斷如下:
⒈本件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遭路人投訴四次,顯有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由被告公司依法解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
到庭答辯以:「因被告公司係運送食品的公司,公司95年
有發生重大車禍,為維護司機及一般民眾安全,所以有正
式公文公告司機,如果經四次檢舉,公司可以依情節處罰
,但這部分有機會讓司機申訴」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
第33頁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所辯其公司係為經營貨物
運送之公司,所有車輛亦皆屬大型車輛,如司機於執行業
務時有危險駕駛之情形,不僅易生事端、易連帶使其他用
路人心生畏布而影嚮被告公司之聲譽,故被告公司自95年
10月26日起,即發文公告規定:「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司機
於行使駕駛業務時,如遭民眾投訴危險駕駛事宜滿4次,
經查證屬實即予開除處分,以保護廣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遏止危險駕駛之歪風,此公告亦經原告閱覽簽名在案之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95年10月26日公告:如遭民
眾投訴司機危險駕駛事宜,經查證屬實,第一次口頭警告
、第二次將扣安全獎金參仟元、第三次扣安全獎金陸仟元
,第四次開除」之事實,則據被告提出公告函文與司機簽
名之名冊各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上開函文及其確有於該簽名冊內簽名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爭執之陳述,應堪信被告所辯其公
司確有與司機間成立特別工作規則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

⒉嗣被告另辯稱原告確有分別於97年1月3日、97年2月12日
、97年5月18日及97年8月20日遭路人投訴違反交通規定之
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路人投訴案件電話紀錄單4份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26頁至第29頁)。復據被告聲請就上開檢舉
事實詢問證人丙○○、 張明宏 、己○○、戊○○,以明瞭
原告確有遭檢舉四次之事實。俟經證人丙○○即被告公司
警衛到庭證稱:「第一次檢舉的電話記錄是我做,當時確
實有人來投訴,投訴是誰我不知道。」,「檢舉人打電話
時就問是否為景山,我就答是檢舉人只有留下姓林,手機
電話可以用來電顯示查詢。」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
67頁言詞辯論錄)。另據證人張明宏即被告公司警衛到庭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第二次檢舉單是
否為你證人填寫)答:是的」,「這檢舉單(第三次檢舉
單)是我接的沒錯,投訴電話是設在警衛室,電話是由保
全來接聽,我確實有接到檢舉資料,我們接到檢舉之後照
實填寫,送給被告公司處理,但是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92言詞辯論筆錄)。再據證人
己○○即被告公司會計到庭證稱:「第四次檢舉單是我接
的,電話是總機轉過來的,是97年8月20日是我接的,當
時檢舉人檢舉內容如檢舉單所載,我之前都也有接過檢舉
電話。」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69頁言詞辯論筆錄)
。復據證人戊○○即第二次檢舉人到庭證稱:「我是在高
速公路行駛看到被告大貨車有超速及變換車道的行為,所
以向被告公司檢舉,我是運輸業,我是載人,原告是載貨
,所以我比較重視交通安全,我們公司也有相同規定,我
們公司以違規次數及危險程度處理,因為危險程度比較高
,關鍵在於司機的安全行為。」,「(法官:提示本院卷
第27頁《即第二次檢舉單》,是否為證人所檢舉?)答:
是,是我投訴的沒錯,內容如投訴單所載。」,「(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能見度為多少?距離原告車輛多遠?
當時你車速多少?)證人答:約二、三公尺,距離原告車
子一公尺,我車速110公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見到原告違規幾次)證人答:看到原告違規有二、三
次,在苗栗違規有危害到我的安全,我才向原告公司投訴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車子是如何危害到你
的安全?)證人答:因為原告車子本來不可以在內側車行
駛,而且不可以隨意變換車道,他的車子變換車道,所以
會危害到我的安全。」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48頁言
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證人丙○○、張明宏、己○
○、戊○○等人之證詞以觀,應堪信原告應確有遭人檢舉
四次違反交通規則駕駛之事實無訛。
⒊而原告固再主張上開四次檢舉,其中二次檢舉人所說的時
間,即97年1月3日13時23分第一次投訴地點為中二高北
上170公里處,另第二次97年2月2日19時08分投訴地點
為中山高北上靠近苗栗交流道處,原告之車輛沒有在場等
情(詳本院院第3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59頁答辯狀)。然
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駕駛車輛(車牌
號碼:000-00)之ETC電子收費系統行車紀錄明
細資料表4份附卷為憑(應係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站之明細時間紀錄,詳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用以證
明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於第一、二次遭人檢舉時,與檢
舉電話所指時間地點相符之事實。而原告固請求本院傳訊
證人丁○○到庭,用以證明其確無在第一、二次遭人投訴
所指時間內經過檢舉地點之事實,然則未據提出證人丁○
○之詳細住址供本院傳喚(詳本院卷第93頁言辯論筆錄所
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實屬無
從得有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應堪信被告既
已提出原告車輛之ETC電子收費系統行車紀錄明細資料
供參,自得認定原告確有遭人投訴四次違規駕駛之事實為
真實,要屬無疑。
⒋被告復再主張其有向被告公司主管乙○○表示並無超速之
事實,惟因被公司並無明定申訴之程序,原告也不知道要
如何申訴等情(請本院卷第133頁簽辯狀)。然查,此業
據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地點之主管即證人乙○○到庭證稱
:「我是總公司傳給我的檢舉單,我有拿給原告看,原告
看了就抱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拿檢舉單
給原告看?原告看了之後有何表示?)證人答:有拿給原
告看,原告看了後說沒有超速,我有告訴他可以去申訴。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知道如何申訴?)
證人答:知道。」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68頁),而
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已當庭詢問證人上開證詞,然則未據原
告就證人乙○○上揭證詞有何不實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得據為原告主張其並不知如何申訴之有利心證,自已
足為認定係原告並無積極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無違規駕駛
之情事,足認原告事後再以前詞置辯,應顯係事後卸責之
語而無足採信。
⒌原告固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有勞工權益重大
事項,需向勞工主管機關報備,本件被告以函文規定可開
除員工之規定,並未據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等情(詳本院
卷第4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勞動
基準法第70條第7款:「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
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七、受僱、解僱、資遣、離
職及退休。」,固定有關於解僱勞工之工作規定應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明文,然如雇主:「違反勞基
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
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
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
,此則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供審酌,本院參以縱認被告公司未將訂定解雇勞工之重大
權益事項,向勞工主管行政機關報備,然此僅屬應受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處罰而非無效之問題,仍非得據為原告不受
解雇之有利證據,實堪認定原告所辯上情,於法亦非有據

⒍綜上調查所示,本件原告確有經人檢舉四次違規駕駛之事
實,且已違反被告公司所定應予解雇之勞工特別行政規定
;復參以原告除此四次遭人檢舉之違規駕駛事實,仍於遭
人檢舉時間內,另有一次於97年1月11日遭警察機關告發
行駛內線車道之違規事實(詳本院卷第114頁、第76頁)
,是原告明顯有五次違反被告公司所定不得危險駕駛之事
實,竟仍不知改善、遵守被告公司之不得違規駕駛規定。
又被告公司係以運送食品為業之運送業者,其車輛行車安
全為公司考核所雇用司機之重要因素之一,倘原告執行司
機業務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時,均有足致被告公司需理賠
他人死傷或貨損之重大損害可能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自已構成原
告違反勞動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之事由,而得據為被告
解雇原告之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於97年8月22日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應屬有據。
五、從而,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款
等法律規定,原告依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
年8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未為給付之薪資,及依備位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於法
洵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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