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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