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7月28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318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摻有K他命香菸叁支、裝有K他命之殘渣袋叁個,均沒入
。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他人於民國98年5月17日1
時45分在臺中縣○○鎮○○路○○○號「月桂冠汽車旅館」221
室,吸食K他命。嗣於98年5月17日1時45分許,警方接獲報
案至上址臨檢,扣得摻有K他命之香菸3支、裝有K他命之
殘渣袋3個及吸管1支,經被移送人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K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被移送事實,為被移送人甲
○○所否認,雖其尿液經送鑑定後,「Ketamine」項目呈陽
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甲○○應係於98年5月17日1時45
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曾吸食K他命
1次,然被移送人甲○○吸食K他命之行為至遲於98年5月17
日即已成立,惟移送機關遲至98年7月30日始將被移送人甲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移送本院,有移送書上
之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
因移送機關違背關於移送期間之限制,本院自不得再對被移
送人甲○○為處罰之決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三、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二、行為人逃逸
者。三、查禁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所明定。本件被
移送人甲○○因移送機關違背前開法條關於移送期間之限制
,本院不得予以處罰,已如前述,然扣案之摻有K他命之香
菸3支、裝有K他命之殘渣袋3個,均屬查禁物,爰單獨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