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明華 即神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所核發桃院
永九十七司執金字第六三八六一號命移轉 溫美玲 對於被告每月應
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債權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
累計至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
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
司執金字第63861號執行命令之起至訴外人溫美玲離職日止
,於新臺幣(下同)58,232元及其中52,966元自民國9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程序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74元之範圍內,就溫美玲每月應領
薪資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撤回,並將請求金額減縮至58,232元
。關於上開撤回利息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自得准許。
二、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
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溫美玲之債權人,對溫美玲有58,232元之
債權,前於97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溫美玲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7年9月22日核發扣押
命令,扣押溫美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嗣於同年11
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溫美玲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屢經催告,
仍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移
轉命令。查溫美玲迄今仍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拒絕配合本院
之執行命令,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溫美玲薪資債權
受讓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命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
第6386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溫美玲之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
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
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
,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
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溫美玲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溫美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從
而,原告依據訴外人溫美玲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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