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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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
日所簽發、號碼:388126,面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
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提示,竟不獲支付,履經催討均無效果
。系爭本票是被告依兩造簽定之委任契約書第九條所簽發,
被告在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從事販賣相同產品之行為,依
約被告應支付原告技術輔導費300,000元。為此,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受僱於原告賣烤鴨,在受僱佣時即被要求簽發系爭本
票,因為原告將行動餐車等生財設備交予被告,若餐車等生
財設備有毀損情事,就用系爭本票抵償,並非因為競業禁止
之規定才簽發,被告與原告簽契約時沒有看清楚上面的約定
,原告交給被告販賣的鴨子等都是成品,被告並未從原告處
學到什麼技術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實。又兩造對於曾於97年12月1日簽訂行動車(約聘)合
約書,約定:「立合約書人乙○○(以下簡稱乙方)銷售
丁○○(以下簡稱甲方,市場商號及商標註冊為鉦港脆皮
烤鴨)所批發提供之產品,經雙方協議訂立條款共同遵守
:一、產品名稱:雞、鴨及相關家禽製品、二、本票:甲
方提供一車輛及一組生財器具供乙方使用及保管;乙方下
班前須將車輛及鑰匙交付甲方委任之廠長或其會計,為保
障雙方之權益,乙方同意簽訂叁拾萬元整,本票於甲方;
若有違反合約內容之規定,甲方可將本票送法院執行。…
九、競業禁止:本合約簽署後,甲方輔導乙方入門、產業
特性教導、傳授銷售技能,並協助調配市場攤位予以銷售
。乙方同意合約終止後或到期後一年內,乙方不得自行製
造、批發或向他人購買與甲方所製造、批發、販售之相同
產品,或繼續使用甲方之旗幟或商號進行銷售行為。如有
違反前項約定,經甲方拍照存證,乙方同意另行支付甲方
技術輔導費用三十萬元。乙方簽署本票叁拾萬元整。…。
」,有原告提出之行動車(約聘)合約書一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0-31)。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
不否認於上開合約書親簽及按指印,自不能對契約上之約
定內容委為不知。查依該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九條約定,被
告分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共兩紙,其中一張作為違
反合約內容之損害賠償預定額,另一張作為競業禁止約定
違反之損害賠償預定額。而兩造終止前開合約時,原告於
98年2月16日將被告簽發另紙面額300,000元,第366127號
之本票返還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單據一紙在卷可憑,被
告亦不否認在上開單據上親簽(見本院卷第22、35頁),
是該紙為作違反合約內容而預先簽發之本票(票號366127
)已返還被告,原告手中執有之系爭本票(票號:366126
),即是被告簽發作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
額,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為了賠償烤鴨車等
生財設備發生損害而預先開立云云,即無可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月9日合意終止行動車合約書,惟
被告於98年2月14日即在台中市一點利黃昏市場賣烤鴨等
情,業據其提出照片五紙為證,被告對此亦為自認:離開
原告處後,自行批貨販賣烤鴨一個多月,所得約3、4萬元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已違反兩造合約書第九條之約
定,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技術輔導費三
十萬元即非無由。
(三)惟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雖規定:「如有違反前項約定,
經甲方拍照存證,乙方同意另行支付甲方『技術輔導費用
』三十萬元。乙方簽署本票叁拾萬元整。…」,上開技術
輔導費之支付是以被告在違反競止之約定為條件,性質上
即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是法院得不
待債務人之聲請,依職權核減違約金。又按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在案。
本件原告雖未能具體立證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對其所
造成之損害數額,然審酌被告與原告訂立行動車(約聘)
合約僅二月餘(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9日),原告對被
告之技術輔導內容,包括作業流程即如何批貨、烤鴨製作
方法、切盤方式、行動車設備裝置、醬料配料調配方法、
銷售地點選擇、販售路線設計及販售技巧等,被告受原告
委任販賣鴨隻之期間,每月可得約4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
28頁),被告自行在外販賣烤鴨每月可得3、4萬元(見本
院卷第39頁),及原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對被告無代償措施
,暨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期間為一個多月,占一年競業禁
止期間約十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關於被告違反競業
禁止約定應給付原告3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
酌減為3萬元,較為合理適當。
(四)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在97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示系爭票據云云,然
兩造間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是作為競業禁止約定之
違約金預定額已如前述,97年12月31日當時被告尚未違約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縱使提示
亦不生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在被告98年2
月14日違約之後,曾對被告提示系爭票據,故應以原告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送達支付命令後,即98年5月25日,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
三、綜上所陳,被告之違約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依據票款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裁判費3,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宗倫